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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邓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高台子镇建设街。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小獾洞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欣然(1999年2月23日生)、长子李金宇(2007年1月8日生),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未和好,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扶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与原告分居多年,同意离婚,婚生两名子女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要求原告邓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欣然(1999年2月23日生)、长子李金宇(2007年1月8日生),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离婚,我院作出了(2014)扶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扶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要求两名子女随被告生活,婚生两名子女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两名子女,长女李欣然(1999年2月23日生)、长子李金宇(2007年1月8日生)均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邓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育费35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