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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如江与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江,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王如江。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大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如江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如江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原告承揽被告的行车修理。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大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行车修理工人工资9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工资和材料费9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付款日止。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行车修理工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王如江报酬990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