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玉芹,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王冬梅,乾安县人。原告王玉芹与被告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被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枚,并约定本金4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后此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600元,其中4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同意偿还,就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冬梅给原告王玉芹出具了欠条两枚,其中一枚40000元的是本金,另外一枚21600元的是利息。这21600元是指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还没有给付,欠条上载明利息是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因没钱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21600元,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玉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2160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负担670元,退还原告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