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舒某与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刘洋、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某。原告舒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20日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开始共同居住,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屡次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6日被告搬离共同居所,被告搬离时将居所内的财物损毁或带走。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宴,现原告为准备婚礼已经支付定金2万元,租赁婚纱费用8000多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向其父亲所借。原告亦给了被告5万元彩礼。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花某某2015年2月6日来院谈话中,提供了答辩意见,表示原、被告2013年8月20日通过世纪佳缘相识并恋爱,相识后,因原、被告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各方面都较符合,双方迅速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确偶有争执,但系因原告父母过多介入原、被告生活所致。被告2014年12月24日搬离双方共同居所,系因原告母亲将其锁在家门外。现希望双方冷静下来,被告愿努力与原告沟通,也希望原告多与其父母沟通,以期恢复感情,维护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20日通过世纪佳缘相识,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开始共同居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所。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舒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花某某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舒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