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家成与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成,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55号原告张家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1号901-906室。法定代表人王琪,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成与被告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还款15450.17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549.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吴灼娇、王琪、王展鹏(下称三位股东)曾拟收购被告公司股权,为达到收购目的,四人一致同意按比例出资共同分担接管公司的前期运营费用,涉案款项即为原告按约应交付的出资。后原告与三位股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同意按各自出资比例分摊已发生的费用,在将公司退还被告将剩余款项在办理交接退还各股东,于是出现了原告诉称的15450.17元还款。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将本应自行负担的费用转为公司的债务并恶意诉讼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今借张家成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特此出具以上借据,作为凭证。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7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琪在该借据中签字确认。同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5450.17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EMS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款函之日起3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逾期自接到催款函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年11月1日16时23分该催款函被签收。另查,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吴灼娇(甲方)、王琪(乙方)、王展鹏(丙方)与原告(丁方)针对收购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元金汇)原股东持有的100%股权签订股权并购协议书,4人约定甲方持有40%,乙方、丙方和丁方各持股20%,因本次收购而产生的对外支付16404000元股权转让金,乙丙丁应当支付的部分,先期由甲方代为垫付,中元金汇收购完成并进行正常经营而产生的收益,优先偿还甲方的股权收购垫付款;甲方针对乙丙丁三方的股权收购而实际对外支付的垫付款各3280800元,针对上述收购款,第一年度甲方不收取乙丙丁三方的利息,第二年度按6%收取利息;乙丙丁共同承诺其在中元金汇持有的股权比例,在未偿还完毕甲方的股权收购垫付款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转让股权,但经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经甲方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而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优先偿还甲方的股权收购垫付款后,其股权转让溢价部分,乙丙丁按照溢价总额的50%支付给甲方作为补偿。同年4月1日,中元金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吴灼娇、王琪、王展鹏及原告。同时,新旧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月8日,中元金汇公司召开电话股东会议,股东4人(吴灼娇、王琪、王展鹏及原告)一致同意向王志强借款2亿;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息为6%,具体条款以公司与王志强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准;全体股东审议通过公司2014年度支出预算。同月10日,原告作为中元金汇公司拟聘请的董事长向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东城金融办出具拟任陈述书及拟任人承诺书。同月15日,中元金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共同垫资1000000元,用于公司前期的运营费用(包括工资、房租、购买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公司运营费用的支付,需要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审议通过,方可对外支付;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按照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确定垫资数额,即吴灼娇400000元、王琪、王展鹏及原告各200000元。全体股东于本月20日前将各自垫付的资金支付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坛路支行的账户内,针对各股东的垫资,在公司获得收入后,优先返还给各股东,具体返还时间及方式,股东会另行召开股东会讨论决议。同月18日,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后该款于同年6月9日被退回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同年7月31日,吴灼娇、王琪、王展鹏及原告向中元金汇公司全体股东出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终止此前针对中元金汇公司股权收购行为,解除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针对本次收购过程中,受让方对外支付的所有款项,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本着协调一致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双方协商后,新旧股东签署书面结算协议。同日,新旧股东签署中元金汇公司交接清单,列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中元金汇公司所剩款项为77250.86元,按比例归还明细如下:归还吴灼娇30900.35元、王展鹏和张家成及王琪各15450.17元;章戳、网银、支票交接(附财务交接清单)。庭审中,对于借据的出具过程,原告称其与三位股东受让被告股权时,曾约定共同垫资1000000元用于公司前期运营费用,原告认为此系公司向股东借款,由于当时原告出差在外,遂委托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代为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后因在拟收购期间与同为股东(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琪发生分歧,原告口头提出退出股权收购,王琪同意将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代付款退回,但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先向公司打款200000元,作为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并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公章的借据。之后,原告又发现公司给三位股东开具的收据中均有王琪的签字,于是在解除股权转让前,要求王琪在借据收据中补签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付款和退回,以及原告付款之事实均无异议,但强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收购计划已经开始实施,章戳也均由原告等新股东掌控,公司虽也为其他新股东出具了盖有财务章的借据,但只有原告的借据中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琪的签字,而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各方新股东均同意将各自垫付的费用扣除实际运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在办理公司交接手续时,公司按各股东占股比例进行清算后已将剩余款项退还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据、催款函及其快递单和查询结果,被告提供的股权并购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拟任人陈述书、汇款凭证、公司交接清单及退款凭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琪亦于同年7月28日在该借据中签字予以再次确认收到借款,故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2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借款。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付200000元系原告与三位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共同分担在收购中元金汇公司约定所支付的前期运营费用为由,主张此款不应退还之说,因该主张属于中元金汇公司的原股东对于股权拟转让至解除股权转让期间,新股东为中元金汇公司设定债务造成公司贬值损失的抗辩,并非被告公司的抗辩,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故应通过股权转让纠纷另行起诉。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后曾于2014年7月31日退还原告15450.17元,因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184549.8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对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依据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限其3日内偿还借款的催款函,被告于同年11月1日16时23分签收,因此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成借款本金十八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三分;二、被告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成借款利息(以十八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三分为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由被告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梦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