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立与鲍军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鲍军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周立,居民。法定代理人周成(曾用名周瑞行,周立之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王建凤,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军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章俊、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为姜堰市人民南路153号。负责人林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海青,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职员。原告周立与被告鲍军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成、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鲍军平的委托代理人章俊、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诉称,2013年7月24日7时5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坐侍良慧)沿郭猛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29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S229线由北向南鲍军平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我与侍良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与鲍军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侍良慧无责任。我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等,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经鉴定,我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229.3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120000元)。被告鲍军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0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中有伙食费、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2500元,车辆损失认可公司定损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交强险已经支付给侍良慧600元,商业险支出7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50分左右,周立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坐侍良慧)沿郭猛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29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S229线由北向南鲍军平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周立与侍良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立与鲍军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侍良慧无责任。周立于当日被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等,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168660.18元,被告鲍军平垫付医疗费1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另一伤者侍良慧与保险公司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4)都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侍良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元。本院根据周立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立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7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立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鲍军平、周立负事故同等责任,侍良慧无责任。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64621.42元(已扣除伙食费3938.1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护理费(90+54)×70元/天为1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合计32187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4621.4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护理费1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合计321873.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立25173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给周立143703元,支付给鲍军平108028元(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周立,开户行农行湖北孝感大悟支行,账号62×××70;开户人鲍军平,开户行农行姜堰支行,账号62×××75)二、驳回原告周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3944.50元,由原告周立负担1972.50元,被告鲍军平负担1972元(已在执行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审 判 员 周 兵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