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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任开科与王峥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任开科。被告王峥国。原告任开科与被告王峥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科、被告王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科诉称,2010年3月,我响应政策搭建养殖棚搞养殖业,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我的养殖棚,同时口头约定了质量和面积等相关事宜,之后,我提供了搭建养殖暖棚的沙子、木料、砖、水泥等物,价值51760元。但被告没有按承诺把养殖暖棚建好,面积和质量均不达标,面积不符合300平方米的国家标准,前门有裂口,牛槽宽度和深度不够,低圈梁没有压实,阳光区超过了2米,致使我不能享受相应的政策补助,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材料款51760元。被告王峥国辩解,我和原告是在2010年5月份达成的建棚协议,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建棚,责任应由原告负责,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当庭提交欠条1张,证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被告工程款9205元。对此证据双方无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得奖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5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的养殖暖棚,建棚费用以养殖暖棚面积核算。原告提供了搭建养殖暖棚的水泥、沙子、木料和红砖等物,并划线定桩,由被告带人在原告位于灯山村六组东长田的承包地上施工建棚,工程于同年6月完工,2010年7月,双方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劳务工程欠条。后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并引发本案。诉讼中,对诉争的养殖棚存在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因及过错责任在于谁。本院认为,被告王峥国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任开科的养殖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原告给付报酬,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承揽加工当中,原告提供水泥、木料等原材料,并在指定地点划线定桩,但未提供图纸和具体技术要求,被告所建养殖棚的布局、结构和面积受原告的要求和提供的原材料的限制,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当中存在过错,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修建的养殖棚不符合通常质量标准,且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进行了结算,验收了工程。为此,原告的起诉主张证据不足,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开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任开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