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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某。被告:席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王某与被告席某于2010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席某需要在离婚后支付给本人叁拾万元的离婚财产,本人则将所购买的婚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2012年,分两次支付给本人总计贰拾万元的欠款。本人也在2013年年初将房产转让给了被告。但最后一笔拾万元的欠款,被告以各种原因及借口拖延支付,最后拒绝支付,并切断一切联系。故本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席某支付剩余欠款拾万元整。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于离婚时签订的补充协议得到确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某支付原告王某欠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瑞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