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等与解桂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章,范周氏,范林氏,范自霞,范自忠,范自民,解桂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范永章。原告范周氏。原告范林氏。原告范自霞。原告范自忠。原告范自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立。被告解桂信,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林氏、范自忠、范自霞、范自民与被告解桂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自忠、范自民、范林氏、范自霞及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林氏、范自忠、范自霞、范自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立,被告解桂信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林氏、范自忠、范自霞、范自民共同诉称,被告解桂信驾驶小型汽车与六原告近亲属范明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明臣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范明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桂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至274690.7元。被告解桂信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解桂信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具有合法行驶证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解桂信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泗路与沂蒙北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范明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明臣(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06191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六原告近亲属范明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桂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六原告支出尸体冷冻费、火化费等3615元及尸检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范某甲系范明臣之父,原告范某乙系范明臣之母,原告范林氏系范明臣之妻,原告范自忠系范明臣之长子,原告范自民系范明臣之次子,原告范自霞系范明臣之女。庭审中,六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范明臣与其妻范林氏自2012年1月份以来随其子范自忠居住在范自忠所有的杏坛小区4号楼1单元2801室。还查明,鲁Q×××××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解桂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解桂信驾驶小型汽车与六原告近亲属范明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明臣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明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桂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近亲属范明臣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被告解桂信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近亲属范明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火化费等3615元等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对于原告范林氏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范林氏与死者范明臣育有二子、一女且均已成年,原告范林氏应依法从其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故原告范林氏不属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林氏、范自忠、范自霞、范自民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339168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36965元×2人÷5人=14786元(原告范某甲、范某乙所得)、交通费3000元,计3907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234元;二、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林氏、范自忠、范自霞、范自民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尸检费1200元,由被告解桂信赔偿36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林氏、范自忠、范自霞、范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解桂信负担5000元,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林氏、范自忠、范自霞、范自民负担4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解桂信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