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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刚与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蒲国心、蒲伟、蒲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刚,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蒲国心,蒲伟,蒲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杨立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新沙路北三干渠东)。法定代表人:侯立兵,总经理。被告: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院地杰长安驿A座29层。法定代表人:张小芳,总经理。被告:蒲国心,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蒲伟,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蒲铂,住山东省淄博市。担保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0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纯德,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立刚与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蒲国心、蒲伟、蒲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号为×××,冻结金额5400万元。上述存款冻结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冻结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需接续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