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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亓关太与侯印全、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关太,侯印全,魏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亓关太。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21107161。被告:侯印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涛,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21119112。被告:魏锋。原告亓关太与被告侯印全、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关太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被告侯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玄涛、被告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关太诉称,2013年9月27日6时30分许,在钢城区二横里辛镇西兆林村路段,原告与被告侯印全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被告侯印全出具保证书,保证承担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不报警处理。但事后被告侯印全拖延支付医疗费用,无奈原告亲属报警。由于是事后报警,现场已经变动,加之事故现场无交警指挥、无监控设施,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表明被��侯印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报废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锋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05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16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3398.40元;上述费用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两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侯印全辩称,被告侯印全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魏锋辩称,肇事车不属于被告占用使用,被告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担责任。该车是被告合法所得,此车根据2012年12月30日莱城区公安局车管所下达的报废通知,已于2013年1月21日报废。在车辆报废后,被告一直没有使用,于2013年2月28日将车辆以废品卖给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得到价款1300元。在出售合同中,被告与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确约定用途为拆卸处理,意欲使该车完全报废。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侯印全,被告并不知情。在侯印全与亓关太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并不是侵权人,且并不知情,被告转让的不是车辆,而是废品,从转让价款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被告保留车辆的所有原始合法手续,包括登记证书、车牌照、行驶证、保险副本、车钥匙一把。综上所述,该车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报废车辆的情形,被告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与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关于该车的处理方式已经做了约定,该公司隐瞒实情将车辆卖给侯印全,被告始终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侯印全驾驶该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出售废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利,所以原告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本次行为���成损害的权利以及追究案外人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6时30分许,侯印全无证驾驶鲁S×××××号轿车与亓关太驾驶的自行车在钢城区二横西照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亓关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亓关太亲属于2013年9月28日12时03分报警。2013年10月9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证字(2013)第2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侯印全与亓关太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且当事人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变动,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谁的过错造成该事故发生。2013年9月29日,被告侯印全出具保证书一份,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自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愿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及时支付;其他事项及费用,病人康复出院后再经���方协商处理。原告亓关太受伤后,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6549.68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53.7元。原告之伤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肺挫伤、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亓玉霞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多饮水,带腰围拄双拐下床活动,功能锻炼;2、半年内每月复查,半年后隔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弃拐;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的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亓关太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亓关太系农村居民。被告侯印全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9799.68元和门诊医疗费4553.7元。另查明,鲁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锋,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11月30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车辆管理所给被告魏锋出具机动车报废通知书,鲁S×××××号轿车的强制报废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魏锋将鲁S×××××号轿车以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车处理。被告侯印全从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报废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印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亓关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亓关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印全无证驾驶的机动车,且其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印全自己书写保证书,自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该保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印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亓关太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确定侯印全承担80%的责任,亓关太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魏锋虽为鲁S×××××号轿车所有人,但其在车辆报废后,将该车转让给莱芜市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车处理,其转让车辆的目的是将车辆拆车处理,而非继续使用,被告侯印全也不是自被告魏锋手中购��该车辆,因此,被告魏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印全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侯印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侯印全全部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侯印全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51103.38元。原告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30元/天×42天=1260元。原告主张收入为每天1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仅提供辛庄镇赵家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给该村村民赵英杰打工,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收入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认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需半年内每月复查���半年后隔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弃拐,其误工时间至出院后半年为宜,共计2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22天=6459.29元。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为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7年×30%=5416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4天需两人护理,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对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亓玉霞护理,亓玉霞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时间共计90天+42天=132天,护理费为2826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32天=1022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应予赔偿。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所在地的距离,结合当地的交通现状,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2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行车损失,被告认可1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1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6459.29元、护理费10221.50元、残疾赔偿金541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180元,共计133886.17元。被告侯印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关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59.29元、护理费10221.50元、残疾赔偿金54162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180元,共计81322.79元;原告剩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103.38元,由被告侯印全全部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460元,由被告侯印全承担80%,为9168元。被告侯印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1322.79元+41103.38元+9168元=131594.17元,被告侯印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799.68元和门诊医疗费4553.7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4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天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亓关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87240.79元。二、驳回原告亓关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原告亓关太负担406元,被告侯印全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