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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袁红、袁怀香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红,袁怀香,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06号案外人刘康国。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袁红。申请执行人袁怀香。申请执行人袁红、袁怀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红、袁怀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袁红、袁怀香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豐森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康国于2015年1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康国称,2012年4月18日豐森苑公司向刘康国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其与豐森苑公司签订了以房冲减借债协议,豐森苑公司将其开发的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02号房屋卖给刘康国冲减借款。刘康国认为:1.其购买豐森苑公司的房屋在袁红、袁怀香申请法院查封之前,其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袁红、袁怀香与豐森苑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抵押担保关系,其二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办理的预告登记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归刘康国所有。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豐森苑公司向案外人刘康国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5‰。因豐森苑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刘康国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豐森苑公司与王同华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后又于同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裁定,准许刘康国撤回起诉。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刘康国提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一份,以主张其已用借款抵付购房款而购买了豐森苑公司开发的竹山县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的事实。该“协议书”内容为豐森苑公司将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县社院内7号楼102号住房卖给刘康国以冲减借款,但没有约定单元号,没有约定房屋面积,没有约定房屋价款,没有办理借款冲减手续。本院在执行另一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豐森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华予以司法拘留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对王同华进行提审,其称7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是在袁红、袁怀香申请法院查封期间,刘康国起诉豐森苑公司和王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王同华将7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钥匙更换后交给刘康国,刘康国起草了一份合同,王同华签了字,后刘康国撤回了起诉。在执行听证过程中,王同华承认其与刘康国之间签订的以房冲减借债协议和先交给袁红、袁怀香7号楼1单元102号房钥匙后又更换钥匙并交给刘康国的事实,但其称记不清楚该以房冲减借债协议到底是在袁红、袁怀香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还是在此之后签订的。2014年3月24日,豐森苑公司向袁红、袁怀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其在建的竹山县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1、102、201、301、401、501、601、701号及2单元101号9套房屋作抵押,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借贷双方又将上述9套房屋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因豐森苑公司没有如约清偿借款,袁红、袁怀香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袁怀香、袁红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豐森苑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9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9套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0月30日,本院对袁红起诉豐森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豐森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袁红给付违约金63400元;2.袁红对豐森苑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竹山县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1、102、201、301、401、501、601、701号及2单元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3日,本院对袁怀香起诉豐森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豐森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怀香偿还借款100万元,并向袁怀香给付违约金63400元;2.袁怀香对豐森苑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竹山县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1、102、201、301、401、501、601、701号及2单元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红、袁怀香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唐国对执行标的中的1单元102号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康国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以房冲减借债协议,经听证,王同华虽称其记不清该协议到底是什么时间签的,但从本院审理刘康国起诉豐森苑公司和王同华民间借贷纠纷(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31号案卷宗材料显示,刘康国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豐森苑公司和王同华的诉讼主张是请求偿还借款,而非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证实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刘康国与豐森苑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也同时印证了本院讯问王同华时王同华的陈述以及王同华在执行听证时承认先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袁红、袁怀香后再于刘康国起诉后又更换钥匙并交给刘康国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刘康国并没有购买豐森苑公司开发的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换言之,在袁红、袁怀香申请本院对该房产查封之前,刘康国与豐森苑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刘康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康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名彬审判员  南金俭审判员  易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淼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