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洁。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执行人吴志强,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6********,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洁,女,汉族,1980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80********,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30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11600元、律师费51800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18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