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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东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逃离,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12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又赔偿了被害方民事损失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受本院委托,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适���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陈德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