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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熊晓洪与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洪,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泸行初字第5号原告熊晓洪,男,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双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天泉,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告熊晓洪诉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县人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晓洪、被告泸县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泽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被告泸县人社局向原告寄出的《告知书》。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原告的申请属重复申请,因而不予重复答复。原告并没有就同一内容向被告重复提出公开申请,因此对《告知书》不服。要求撤销《告知书》,应按照原告申请书提出的信息描述内容和要求5日内向原告提供地点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信息,并由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鲜章;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北京暂住证、三张北京—泸州往返的火车票,车费共计1000多元;2、《特快专递》邮封,证明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2014年11月3日才收到了被告的答复;3、《泸县人辞(2000)08号》和《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的报告》;4、泸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5、《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熊晓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告知书》;6、《泸县监察局、泸县人事局关于实行“三停”的通知》;7、《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文件);8、《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9、《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12]18号);10、《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11、《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12、《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3、《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1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15、《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6、《人事争议处理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17、《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申请书;20、北京市东城区联通营业部手机2014年11月部分通话清单;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局于同月25日、8月22日两次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同时将《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的报告》、《泸县国土局证明》、《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泸县人辞(2008)08号文件)、《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3)17号)等相关信息向原告提供。现原告又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局就同一内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我局告知原告不予重复答复是正确的。我局对原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无其他资料可供提供,又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的报告》;2、《泸县国土局证明》;3、《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4、《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3)17号);5、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网上公开查询的网址网页;6、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泸县人社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7、泸县人社局于2011年7月25日对原告的答复;8、泸县人社局于2011年8月22日对原告的答复意见书(泸县人社(2011)信复第12号);9、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泸县人社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0、泸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熊晓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1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根据提交的法律、政策依据推定被告应制作或保存有相应的政府信息,要求被告公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的报告》、《泸县国土局证明》、《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的答复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该答复,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具有相关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泸县人事局与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合并,成立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原系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职工。2000年1月26日,泸县人事局作出《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原告被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就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办理程序、处理主体资格信息。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提供《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泸县国土局证明》、《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报告》等信息资料并书面答复原告。2011年8月22日,被告又以信访回复方式答复原告已将上述信息资料提供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泸县国土局党组研究对原告作出辞退、自动离职决定相关资料、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主体合法性信息。同月10日被告收悉后,于同月22日书面告知原告其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同一内容,并已向原告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本次申请不予重复答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按其申请要求向其提供信息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作出《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的适用依据即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1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前即在2009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下载了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并认可被告在答辩期内,又将川人发(1993)17号文件提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承继原泸县人事局权利义务,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公开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与其自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向其公开符合规定的相关信息。对照原告在2011年7月8日和本次向被告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系同一信息,原告在庭审中也予认同。因此,被告在原告的第一次申请时向原告提供的信息是否完整、是否依法提供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系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办理程序、处理主体资格信息。被告提供的《泸县国土局证明》、《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报告》即属于事实依据范畴;政策依据为《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原告早在2009年从四川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下载获取,本案答辩期间,被告又再次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原告要求公开的办理程序、处理主体资格信息则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规范的范畴,国家的有关公报、报纸、网络等媒介已向全社会公开,不属被告应当公开的范畴。据此,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在原告的第一次申请已经提供,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此次申请不予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的内容和要求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侵犯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是否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为前提,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则也应以被告构成拒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为前提,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晓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