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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韦名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名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34号罪犯韦名元,男,1974年6月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名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系累犯。于2012年1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名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名元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