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9-24
案件名称
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文轩、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文轩;刘涛;王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949号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门德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轩,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涛,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占宇,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轩、刘涛、王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轩、刘涛、王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涛、王占宇为张文轩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担保。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生意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年利率2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仅付原告利息4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617.53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剩余贷款利息21617.53元,2014年9月1日以后被告按照年利率2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轩、王占宇、刘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轩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文轩、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王占宇、刘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文轩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占宇、刘涛、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文轩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轩、王占宇、刘涛未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文轩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000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其他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轩向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文轩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文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轩偿还借款28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文轩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张文轩主张的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2.4%,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张文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文轩应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之日止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部分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20000元予以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占宇、刘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文轩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文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剩余部分利息,被告王占宇、刘涛亦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剩余部分利息,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王占宇、刘涛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剩余部分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占宇、刘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文轩追偿。被告张文轩、王占宇、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借款28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2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占宇、刘涛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占宇、刘涛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轩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73元由被告张文轩、王占宇、刘涛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德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