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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齐与沈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齐;沈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沈中行初字第279号原告刘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医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吴锦、周绍山,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齐因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12日两次开庭,原告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齐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刘齐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