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建福与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福,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陈建福,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龙潭河风景区。组织机构代码68563594-8。法定代表人翟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建福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明于2014年12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福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被聘用为龙潭景区副总经理,从事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协调事宜,其工作地点为景区工地,所在岗位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度,月薪5000元整。期限三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尽职尽责在景区工作了三年,工资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建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劳动者陈建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聘用原告陈建福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聘书原件一份。证据四、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翟海书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建福在该公司工作三年,共计36个月18万元工资未付。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仅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陈建福被远安县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聘用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同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从事施工安全、协调工作。其工作地点为景区工地。具体职责是:建筑施工安全现场负责,公司各方面与施工有关的协调事宜。其劳动报酬为月工资5000元。但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翟海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10日出据书面证明,其内容即陈建福在该公司工作三年,月工资5000元,共计36个月18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福与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其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之诉讼理由成立,且有未给付工资18万元的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其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建福支付所欠工资18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