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调确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肖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调确字第38号申请人姚某甲,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夷山市。申请人姚某乙(曾用名:姚某丙),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申请人肖某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肖某某,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典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肖某某因房屋赠与问题,于2015年2月9日经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当事人姚某乙与当事人肖某某自愿将坐落在武夷山市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夷山字第2007XX号,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7)第XX号]全部赠与当事人姚某甲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姚某甲系申请人姚某乙、肖某某之子、申请人姚某乙系申请人肖某某之夫。上述三位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肖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在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典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