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于小珍与马顺福、郝树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珍,马顺福,郝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小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于小珍,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永全,(特别代理)。被告:马顺福。被告:郝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李小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法定代表人:郝爱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颖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小珍与被告郝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李小平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珍的委托代理人付永全、被告马顺福、被告郝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李小平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珍诉称,2014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马顺福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榛子镇葛庄路口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小平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于小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小珍、被告李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顺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4820元。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2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顺福辩称,我没意见。被告郝树利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两证合法有效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伙食费每天20元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较长,交通费较高,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故应保留份额。被告李小平辩称,没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小平驾驶的5221号车只在我司投有强险,原告属于我司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与我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马顺福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榛子镇葛庄路口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小平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于小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小珍、被告李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马顺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平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小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小珍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部门鉴定需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210元。原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小平护理。被告李小平已实际给付原告于小珍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马顺福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郝树利,被告马顺福系被告郝树利的雇佣司机,被告郝树利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小平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12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12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交通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顺福及李小平分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于小珍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顺福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郝树利,被告马顺福系被告郝树利的雇佣司机,被告郝树利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小平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因此对原告于小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小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故根据相应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5898.32元,本院予以认定。于小珍共计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于小珍已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实其护理人数及休治期限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于小珍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为20828.1元,故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6791.77元(20828.1元/92天×30天);关于护理费用,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2.08元(37.44元/天×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30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于小珍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91.77元、护理费262.08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13602.17元。对于被告李小平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小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3602.17元。二、驳回原告于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于小珍9602.17元,实际给付被告李小平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78元,由原告于小珍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