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华林、张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莫华林、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文化宫附近一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捉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居住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魏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四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是在魏某某的反复要求下,才收的毒资300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且郑某贩卖毒品的意图并不明显,建议对郑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给魏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是在魏某某的反复要求下,才收的毒资300元的意见。经查,郑某对其贩卖0.64克毒品给魏某某并收取魏某某300元的事实供认,其是否在魏某某反复要求下才收取的毒资亦不影响郑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性质。且现有证据并不能印证郑某的说法。故郑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且郑某贩卖毒品的意图并不明显,建议对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实是购毒人员魏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付行为,但魏某某的举报线索来源于被告人郑某在与魏某某的QQ聊天中,主动向魏某某谈到其有毒品,并有询价的内容。由此能够明确郑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思。且郑某是先有毒品待售,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