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于文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文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71号罪犯于文冬,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文冬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文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文冬系长春市和平大世界商城个体商户,自2009年5月份开始,通过网络购进大量的气动、电动仿真枪进行销售。2009年8月被告人于文冬通过网络订购,将款打给发货方。8月下旬,通过广州市十三行万发分公司发到万发物流长春分公司货场汽配三件,收货人为于文冬,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查内装11支各类仿真枪,经鉴定其中四支仿M1911手枪及三支仿沃尔特手枪有致伤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基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8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文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