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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志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闽HS06**号两轮摩托车,沿邵武市八一南路往钟楼方向行驶,在行经八一路明悦大厦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蔡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61毫克/100毫升;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的血液样本、所驾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吴某福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当庭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八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