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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52号孔芳与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芳,李宝华,王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孔芳。被告李宝华。被告王柳宾。原告孔芳诉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宝华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宝华以还王柳宾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宝华与王柳宾是夫妻关系,双方答应偿还此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李宝华开饭店、王柳宾是医生,工作稳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因此原告便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宝华,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孔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李宝华欠原告孔芳2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孔芳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借钱时与王柳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宝华以还王柳宾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宝华与王柳宾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华向原告签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孔芳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还交信用卡,还信用卡费用400元未付。借款人李宝华,2014年7月3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几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孔芳向被告李宝华提供借款20000元,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孔芳签订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李宝华与王柳宾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宝华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孔芳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在借条中“还信用卡费用400元未付”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共同归还原告孔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宝华、王柳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