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根娣与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娣,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113号原告杨根娣。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启勤,男,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娣与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启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娣诉称,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大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构成X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和护理60日。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8,898.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898.50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7,200元。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9,64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确实投保交强险。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应加上被告垫付的部分)并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5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日5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计算年限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大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5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68165.8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7,228.60元、伙食费1,213.4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69,642元。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涉案的牌号为沪CXXX**大型普通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8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杨根娣因交通事故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55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原告主张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系数百分之十计算1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酌定,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8,1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4602.1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为衣物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66,736.30元、10,000元和200元,共计76,936.3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67,665.80元,由被告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根娣损失76,936.30元;二、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根娣损失67,665.80元(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69,642元,原告杨根娣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1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