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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河北省藁城市四明街高手网吧上网,凌晨2时许,周某通过网吧二楼的平台进入祥云烟酒批发部,盗窃被害人张某的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8元)、人民币4000元及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2元)。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河北省藁城市四明街网络会馆二楼上网,凌晨2时许,周某通过网络会馆二楼的窗户及平台进入被害人胡某的红星广告公司,盗窃胡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9000元。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石门网吧1号包间内上网,凌晨3时许,周某从网吧包间的窗户跳到外面的楼顶,借助空调外挂机,翻窗进入美疗养生馆,又通过美疗养生馆内消防通道的小门,进入丽姿美容院,将美容院收银台抽屉锁拉断,盗窃被害人宋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550元。2014年10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石门在线网吧,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胡某、宋某陈述,证人卞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