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情与张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情,张国栋,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刘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情,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梅,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兼刘雪梅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杨志凯(刘雪梅之夫),1978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王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8日21时20分,张国栋驾驶京AB2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小红门路352路分钟寺车站南侧,适有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我身体及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后又与刘雪梅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道路西侧的京N260**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造成我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我为主要责任,张国栋为次要责任,刘雪梅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等,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163天。京AB28**大型普通客车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志凯系京N260**的所有人,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张国栋、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刘雪梅、杨志凯、永城保险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97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88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张国栋辩称:我认为在事故中我没有责任,王情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辩称:王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交通费应该是本人就医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我方给王情聘请过护理人员。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辩称:张国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之前的判决书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杨志凯修车费1840元。王情承担70%的责任,我方承担30%的责任。永诚保险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王情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小红门路公交352路分钟寺车站南侧,张国栋驾驶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所有的京AB28**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王情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王情身体及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后又与刘雪梅停放在上述地点道路西侧的杨志凯所有的京N260**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造成王情受伤,三车损坏。王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国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王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情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3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调节饮食、避免刺激性食物、不适随诊。王情共产生医药费59784.18元,但王情只支付了其中的759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情此次外伤致胸部复合伤遗留多发肋骨骨折、胸膜增厚粘连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致左尺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王情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AB28**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京N260**车辆在永诚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国栋为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国栋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经已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15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此次事故王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1840元。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在王情住院期间为王情聘请护理人员,共计90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再查,王情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京暂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351院永安公寓138室。庭审中,王情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票据,意在证明其相应支出。王情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意在证明其生活来源以及此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王情提交手机照片,意在证明其部分财产损失情况,张国栋表示事发时并未见过这个手机,仅看到王情衣物及车辆受损的情况,经询问,王情表示手机及车辆在受损后并未修理,摩托车仍在交通队停车场停放,尚未取回。原审法院认为:张国栋与王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情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王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张国栋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王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雪梅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永诚保险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王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张国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王情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王情实际支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尚未支付的部分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法院综合王情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加强营养确有需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法院根据王情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关于误工费,王情主张的误工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由法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主张曾为王情聘请护理人员,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不予采信;王情虽为农业户口,但法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情况,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情确因此次事故致残,法院综合王情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摩托车尚未修理,可待修理后另行主张,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6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情医疗费七百五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九十一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情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情财产损失一百六十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情营养费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情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情营养费一千元。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情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情财产损失一百元。九、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情鉴定费六百九十元。十、驳回王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情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对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是在没有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完全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判决,我认为不应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刘雪梅、张国栋有过错并承担责任。2、关于医疗费损失,由于没有经济能力,我欠医院59025.18元,原审法院让我结算完毕再另行起诉,加重我的诉讼成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判决对于我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及财产损失的认定过低。张国栋同意原判。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我认为我是无责任的,但是我接受原判。不同意王情的上诉意见。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同意原判。答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王情的医疗费,如果有票据我们能够认可,对于其上诉的其他损失不认可。永城保险北分公司同意原判。答辩称:对王情所有上诉请求均不同意。(2013)丰民初字第15016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王情承担70%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已经全额赔付了。刘雪梅、杨志凯表示同意原判,要求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要求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于欠付医院的医疗费59025.18元,王情表示未与医院结账,无法提供票据及费用明细。张国栋、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永诚保险北分公司均表示因无票据,不同意赔偿,永诚保险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只有实际发生且能够证明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才能够被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明、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以及王情的合理损失所做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做出认定,王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栋负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2013)丰民初字第15016号民事判决确认亦明确王情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张国栋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生效判决对于本案责任问题所做认定并无不当。王情上诉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没有责任,张国栋、刘雪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国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雪梅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王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张国栋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关于王情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损失,王情仅提交了759元费用的票据,对其主张赔偿的59025.18元损失,张国栋、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永城保险北分公司等均表示因无票据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故王情要求在本案中赔偿的依据不足,其此部分请求应另行解决。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事实所做认定客观适当。综上所述,王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王情负担2760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王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彤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雪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