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红古区红古乡旋子村民委员会与杨成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旋子村民委员会,杨成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旋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彪,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下海石村村民,住该村301号。委托代理人郭德唐,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旋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旋子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杨成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旋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育,被上诉人杨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到2013年8月期间,旋子村委会村长崔存良先后租用杨成彪挖掘机为旋子村委会在马家台和李家台削平滑坡山体,为马家台冲断的路面清理排洪沟,为马家台到下旋子的涵洞公路两边挖树坑,共产生租赁费29800元,后杨成彪多次向旋子村委会催要该笔租赁费,但旋子村委会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旋子村委会至今未向杨成彪支付该笔租赁费。另查明,旋子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2日完成换届选举,现旋子村委会主任为张中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杨成彪为旋子村委会先后在马家台和李家台削平滑坡山体,为马家台冲断的路面清理排洪沟,为马家台到下旋子的涵洞公路两边挖树坑,共产生租赁费29800元,旋子村委会应当支付杨成彪租赁费29800元。对于旋子村委会辩称的杨成彪与旋子村委会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上届村委会遗留的问题本届村委会不予认可,欠条上没有盖有旋子村委会的公章,该笔款已经从旋子村委会支付等辩解理由,因旋子村委会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旋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成彪租赁费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旋子村委会承担。上诉人旋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中杨成彪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租赁时间、地点、用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介绍信上公章的使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记载,不符合《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非法使用。杨成彪所诉租赁费违反《红古乡村级集体组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旋子村委会原主任崔存良对此也是明知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规定,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旋子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定,违反法律对农村财务制度的管理规定,适用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成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成彪答辩称,杨成彪通过旋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按旋子村委会的要求,从红古区国税局开具了本案租赁费发票,发票经旋子村委会原主任及理财人员签字,且旋子村委会文书对该租赁费出具欠条,以上人员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违反村级财务制度,该债务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旋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成彪提供旋子村委会介绍信、欠条、发票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旋子村委会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旋子村委会应向其支付租赁费29800元的事实。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旋子村委会向红古区国税局开具证明,要求向杨成彪开具租赁费为29800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后,旋子村委会时任文书以村委会名义向杨成彪出具欠条,旋子村委会时任主任对发票及欠条分别签字确认。旋子村委会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杨成彪已支付该笔租赁费,故应认定旋子村委会应向杨成彪支付租赁费29800元。关于旋子村委会上诉认为该笔债务违反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介绍信上公章使用不合法等的上诉理由,因属旋子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杨成彪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旋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旋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翔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