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方定与蒋丛昌、应金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定,蒋丛昌,应金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方定。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被告:蒋丛昌。被告:应金多。原告王方定与被告蒋丛昌、应金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方定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丛昌、应金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蒋丛昌因需由被告应金多担保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导致诉讼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此后被告蒋丛昌仅支付借款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6000元,被告应金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蒋丛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蒋丛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应金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丛昌、应金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丛昌、应金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有约定,故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蒋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定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应金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金多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蒋丛昌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蒋丛昌负担,被告应金多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