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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高长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23号罪犯高长青,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7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长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林志文伙同高长青、王洪利、刘永华于2004年12月至2006年间,先后窜至辽源市龙山区广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山粮库、寿山镇录山村、忠诚村、西安区石河乡、灯塔乡、新丰煤矿、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集贤村、东丰县南屯基乡、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等地,盗窃作案19起,盗得19台各种型号变压器铜线,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万元,其中,高长青参与盗窃10起。价值10.1万元。高长青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多次参与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长青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