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董骏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骏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17号罪犯董骏驰,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靖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骏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董骏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7日。被告人董骏驰伙同他人,在靖宇镇、抚松县、吉林省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地,持刀抢劫五次。抢得财物、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部分赃款、赃物被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犯罪过程中致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董骏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致人死亡轻微伤,赃款挥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骏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