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无业。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岭、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常因琐事争吵,彼此不能求同存异,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也不能达成共识,此外,被告还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对原告也极不信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感情确已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希望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以后家里的事情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会像一个真正的男人,不让原告感觉到负担,如果原告以后再感觉到任何委屈,原告都可以提出离婚。目前原被告的孩子也大了,现在正读高一,很内向,孩子不希望原被告分开,且单亲家庭对孩子的影响也不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吵打,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姻殿堂至今已达十七年之久,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一定的疏远。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信任,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