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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淑艳与李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艳,李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魏淑艳,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李淑梅,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魏淑艳与被告李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培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被告自原告处订购了总计149100元的服装到国外销售。订货时被告交付订金6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末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夏季,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77560元的欠条,但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756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16.6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欲证明被告欠7756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一批服装,当时交付订金6万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4年夏季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退回了部分货物,尚欠货款77560元,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并于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775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并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魏淑艳货款77560元。二、驳回原告魏淑艳要求被告李淑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50元,由被告李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