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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郑通民与朱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通民,朱国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郑通民,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朱国太,经商。原告郑通民诉被告朱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通民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通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郑通民承担。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宣丹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