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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7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温某,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罗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三年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之间情感。在婚前,由于原告年纪幼小,只凭着听别人介绍与被告家人的引诱之下,与被告结婚三年来,被告从来未有与原告过着夫妻生活,造成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痛苦。2013年10月被告抢走原告的金链和金戒指之后,被告的母亲及家里人都同意原告与被告尽快解除婚姻关系。特别是大丰镇玉良村分配征用土地款给原告现金17500元,2012年至2013年玉良村两次按农业人口分配征地款被被告拿给他母亲收存,不给原告使用。并在2013年10月15日被告母亲将原告驱赶出家之后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在2014年7月17日被告父母叫原告出家门的当天,被告将原告关押在房间一天,并且殴打原告全身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已达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玉良村发给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17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0日在澄迈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玉良村发给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17500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和被告温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出现感情矛盾主要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正视和改正自身不足,顾及对方感受,从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加强双方之间、家人之间的沟通,互谅互让,建立互信,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倩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