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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文、深圳市辉华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辉华玉模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辉华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华振,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鑫辉华玉模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华振,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文与上诉人深圳市辉华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玉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鑫辉华玉模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华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辉华玉公司与谢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鑫辉华玉公司与辉华玉公司系关联公司。对于上诉人辉华玉公司与谢文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谢文提供的离职申请与交接清单中显示离职类型为“辞退”,该清单部门经理意见一栏有“代某某”的签名同意,交接情况及接手人签名一栏有“刘某某”签名。代某某和刘某某均为鑫辉华玉公司的员工,其签名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鑫辉华玉公司主张谢文属于自动离职,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谢文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鑫辉华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应当向谢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13元(4656.5元/月×1个月×2倍),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1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鑫辉华玉公司主张上述期间谢文经常不上班,上班天数仅7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谢文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谢文本人制作的考勤记录显示,谢文2014年2月17日开始上班,因辉华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谢文的有效考勤记录,原审结合谢文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主张,酌定谢文的出勤时间,于法不悖,并依据其月平均工资核算出谢文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656.5元(4656.5元/月×1个月)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谢文上诉请求工资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文要求辉华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谢文的上述诉求并未在一审时提出,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辉华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辉华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谢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