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姚兆法与董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法,董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姚兆法。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丹丹,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官兵。原告姚兆法为与被告董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兆法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柳丹丹、被告董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兆法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农机配件,双方经2013年3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00元整(详见欠条)。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时止)。被告董官兵答辩称:出具欠条事实。货款的东西都是原告发错了的,要退回去的,但是原告一直说先放我这,卖了再说。原告姚兆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质证,被告董官兵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出具欠条经催讨后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收到的货物系原告发送错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官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兆法货款63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0元,由被告董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