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强与丁晓华、丁进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丁晓华,丁进华,龙学鱼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方强,,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磊(特别授权),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华,,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丁进华,商人。第三人龙学鱼,自由职业。原告方强诉被告丁晓华、丁进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王红艳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丁晓华、丁进华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公告程序向被告丁晓华、丁进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强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追加龙学鱼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陈先忠,第三人龙学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华、丁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强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方强与被告丁进华(丁晓华的股权代理人)签订了《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约定用股份抵偿债务。2013年9月5日,被告丁晓华依照协议约定将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方强。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丁晓华应于2013年10月5日前融资到位清偿原告方强的债务,否则用剩余股份抵债。2014年1月6日,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按《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丁晓华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异议并向工商部门投诉。2014年4月28日,原告方强与被告丁晓华再次签订《协议》,对丁晓华将其持有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龙学鱼进行了约定。原告方强认为,《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及《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被告丁晓华将其持有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42.43%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龙学鱼的名下;3、由被告丁晓华、丁进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丁晓华、丁进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晓华、丁进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9月5日《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用股份抵偿债务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证据四:2011年10月29日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21日杜国安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晓华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丁进华全权处理。证据五:2013年9月5日丁晓华亲自到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2014年4月28日丁晓华的《声明》一份;证明丁晓华认可《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的内容,知晓和认可方强有权单方进行股权转让,被告丁晓华同意第一次的股份转让。证据六:2013年9月6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年9月13日《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17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按《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进行了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目前原告方强在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为57.57%,被告丁晓华持有的股权为42.43%。证据七:2014年4月28日方强与丁晓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丁晓华同意将42.43%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龙学鱼。证据八:2014年4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丁晓华对协议的修改笔迹一份、2014年4月28日的摄像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4月28日的协议、声明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证据九:公证书四份((2014)鄂当证字第271号、(2014)鄂当证字第293号、(2014)鄂当证字第377号、(2014)鄂当证字第378号),报纸公告通知二份,证明原告方强催告被告丁晓华、丁进华到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和债务处理,履行《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事项,但被告丁晓华、丁进华未到场处理上述事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强可单方将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龙学鱼名下。第三人龙学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庭审时陈述:第三人龙学鱼与原告方强系夫妻关系,同意将被告丁晓华在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持有的42.43%股权变更至本人名下。第三人龙学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晓华、丁进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第三人龙学鱼亦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强,被告丁晓华、丁进华以及案外人杜国安系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四人于2011年10月29日召开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2011)第【1】次股东会决议,形成如下决议:丁进华将其在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65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转让给股东丁晓华;杜国安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8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5%,转让给股东方强;受让后,方强的股权为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7.50%,丁晓华的股权为78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2.50%;同时由方强担任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全权处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丁晓华全权委托丁进华处理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重大决策由方强和丁进华决定。2013年9月5日,方强作为甲方,丁晓华作为乙方,丁进华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协议约定:“一、因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末85000000元融资是由股东方强承担还款责任的(具体金额以2013年公司账面数据为准),融资款主要是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及丁进华个人的借款,按现行实际融资利率分别计算利息,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均为丁进华,现已无力偿还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债务,致方强个人面临债务人法律诉讼还款,但方强在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份只占27.57%(丁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进华的股份占72.43%),无权处置相关公司资产进行债务抵偿,为确保方强个人权益,丁晓华自愿于2013年9月5日将所持有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方强,用于偿还债务,余下42.43%的股份,如果丁进华在2013年10月5日前不能按时归还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及丁进华本人借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款项,则方强和丁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进华签订的《投资股份抵债协议》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如所欠款项及利息按时到位,则《投资股份抵债协议》自动失效……五、如果丁晓华及委托代理人丁进华在2013年10月5日前融资到位,方强个人还款责任得以解除,《投资股份抵债协议》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2013年10月5日前不能解除方强个人还款责任,则《投资股份抵债协议》自行生效,具备法律效力。《投资股份抵债协议》必须在2013年10月5日前签订,以促使上述协议在2013年10月5日得到执行,若违反上述协议,方强在2013年10月5日以前单方处理上述协议视为无效行为,因此造成法律后果由方强承担。如丁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进华届时未履行上述协议,则甲方可以单方执行股权变更及投资股份进行债务抵偿,无需另行召开大地陶瓷股东会议……”协议尾部有方强和丁进华签名。同日,方强与丁晓华通过了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2013)第【1】、【2】次股东会决议,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丁晓华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方强。2013年9月6日,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权。2013年9月17日,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后,方强持有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57.57%的股权,丁晓华持有42.43%的股权。2014年4月28日,丁晓华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作为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2011年10月29日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2011)第【1】次股东会决议为本人现场亲自签字,认可本人的代理人丁进华2013年9月5日与方强签订的《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并在当天亲笔签订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2013)第【1】次股东会决议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2013)第【2】次股东会决议已完成第一次股东变更”。同日,方强与丁晓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认可2013年9月5日,方强与丁晓华的代理人丁进华签订的《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之内容。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由方强与丁晓华、丁进华在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当阳市长坂路69号)完成对账程序,最终抵偿债务由双方根据对账情况确认。二、经对账,若丁晓华及丁晓华的代理人丁进华欠方强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超过4616000元,则丁晓华认可将其所持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的股份以46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方强之妻龙学鱼用于抵偿数额为4616000元的债务;若2014年5月20日,丁晓华和丁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国除外)不到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及清算,则视为丁晓华及丁进华认可方强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核定的丁晓华及丁进华所欠方强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也认可用丁晓华所持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的股份转让给龙学鱼抵偿数额为4616000元的债务。同时,丁晓华在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投诉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及方强、龙学鱼2014年1月16日变更登记一事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后,方强以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丁进华发出通知,催告其于2014年5月20日到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清算债务,但丁晓华、丁进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清算债务。2014年5月21日,方强以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丁进华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截至2014年5月20日,你个人欠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债务共计75051300元,欠方强个人债务共计32607800元,请你于2014年5月25日清偿上述债务,若逾期不清偿,也未与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及方强达成和解协议,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方强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负责。”同时,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亦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丁晓华告知按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中的约定,将丁晓华持有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股权转让给龙学鱼用于抵偿债务。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三次通知均在当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27日,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对将丁晓华持有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股权转让给龙学鱼用于抵偿债务的事宜进行登报公告。同时查明,2014年4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载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10分和下午17时10分的两起警情均系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内部股东方强与丁晓华之间因债权债务及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不存在绑架和堵门闹事。本院认为,1、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目前的全体股东为原告方强和被告丁晓华,二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方强要求确认《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及《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协议》中明确约定:“若2014年5月20日丁晓华和丁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到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及清算,则视为丁晓华及丁进华认可方强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核定的丁晓华及丁进华所欠方强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也认可用丁晓华所持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的股份转让给龙学鱼抵偿数额为4616000元的债务。”现被告丁晓华经过原告方强多次催告,仍未能在协议中限定的期限到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核对、清算债务,依照协议约定,应将其持有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龙学鱼;庭审中,第三人龙学鱼亦当庭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丁晓华转让的股权,故原告方强要求被告丁晓华将其持有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龙学鱼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被告丁进华系被告丁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丁晓华的名义签订的《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丁晓华承担,故原告方强要求被告丁进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方强与被告丁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丁进华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协议》及原告方强与被告丁晓华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丁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第三人龙学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丁晓华持有的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42.43%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龙学鱼的名下。三、驳回原告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锋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