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林兴与张宇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兴,张宇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吴林兴。委托代理人丁全根。被告张宇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园林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吴林兴诉被告张宇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家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吴林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家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依原告吴林兴的申请,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根、被告张宇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兴诉称:2013年5月30日11时40分,张宇游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时,轿车右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后轿车又与左侧正常行驶的陈家军驾驶的苏E×××××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宇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费161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宇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头撞在原告的电动车车尾,为了不碾压,我向左打方向与卡车发生了相撞,我的车就停下了,卡车与原告的电动车没有相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苏E×××××驾驶员陈家军无责,且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1时40分许,张宇游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时,轿车右车头与吴林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尾发生相碰,后轿车左侧又与左侧正常行驶的陈家军驾驶的苏E×××××货车发生相碰,致吴林兴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吴林兴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5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0日,此后又进行了复诊,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9日。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9667.80元(其中45598元由张宇游垫付)。吴林兴两次住院期间,苏州澳柯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员进行了护理,吴林兴向苏州澳柯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陪护费3692元。吴林兴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吴林兴此次交通事故致L5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吴林兴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张宇游驾驶苏E×××××轿车车主为张宇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吴林兴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确认修理费为1100元。吴林兴支付了常熟市林联汽车修理厂拖车费及停车费130元。吴林兴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0日,甲方张宇游与乙方吴林兴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30日张宇游与吴林兴、陈家军在新阳大道发生相撞,造成吴林兴受伤,现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治疗医药费总计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玖拾捌元正(45598元);2、乙方今后放弃对甲方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3、双方请求交巡警中队提前发还甲方的车辆。4、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医疗、律师费等总计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在预付医药中理赔后扣除;5、保险公司理赔的各种费用(不包括甲方预付的医药费45598元)全部归乙方所有;6、乙方在向法院起诉中的各种费用(除交法院的诉讼费约600元左右)均自己承担”。审理中,张宇游向本院表示,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不扣除非医保,全额赔偿吴林兴的前提下,愿意按协议书补偿吴林兴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林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张宇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吴林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宇游全额赔偿。苏E×××××轿车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于被告张宇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宇游予以赔偿。原告吴林兴驾驶的电动车未与陈家军驾驶的苏E×××××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吴林兴主张苏E×××××货车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林兴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966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90日,按每日20元,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2元,原告二次住院共39日,按每日18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752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陪护费3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242元(3692+50×51×1)。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六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630.50元(35261/2)。8、交通费,原告主张6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主张180元,原告支付了常熟市林联汽车修理厂拖车费及停车费13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表示仅认可施救费用5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本院对此项损失认定130元。10、修理费1100元,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林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6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护理费624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630.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30元、修理费1100元,合计为157847.50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16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216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448.5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15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兴105598.5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52249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吴林兴各项损失157847.50元。被告张宇游自愿补偿原告吴林兴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宇游垫付原告吴林兴的医疗费45598元,扣除补偿原告吴林兴5000元,余款40598元应视同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宇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847.50元,履行方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林兴1172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支付被告张宇游4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宇游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张宇游补偿原告吴林兴5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124元,原告吴林兴负担2530元,由被告张宇游负担59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