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秋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83号罪犯李秋东,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秋东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秋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2月3日1时许,伙同他人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锦江路市场后道一家彩票站,同案采取铁片撬开窗户,李秋东负责望风,其他同案盗取被害人现金200余元、未刮开的刮刮乐彩票2000余元、刮开中奖的刮刮乐彩票100余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300元。四人刮开彩票后,将中奖彩票兑换现金600余元。所盗现金及中奖现金被挥霍。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游戏厅输光钱后,便预谋外出抢劫,22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金达莱洗浴中心后侧居民小区,同案胡绍鹏将被害人脖子搂住并将其按倒在地,胡绍鹏抢下被害人拎包后逃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抢劫财物合计为2500元。胡绍鹏分得手机及现金500元,李秋东分得现金5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该犯于2010年11月30日20时许,伙同他人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商业局住宅楼附近,李秋东、邵林、胡臣喜负责望风,徐锡昆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1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钱包等物品。徐锡昆在同案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3000元现金。经鉴定,挎包价值100元、钱包价值20元、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案发后,金立牌手机及钱包被追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7.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秋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