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雪昌与李江涛、黄辉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昌,李江涛,黄辉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彭雪昌,男,46岁。被告李江涛,男,34岁。被告黄辉霞,女,33岁。原告彭雪昌诉被告李江涛、黄辉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涛、黄辉霞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库房及其附属空地租给原告做门窗加工场地,租期为一年,租金40000.00元。后来,原告仅仅使用了几个月,2013年9月份,该门市所在的村组被政府拆迁,原告无法再使用该门市。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剩余的房租,2014年7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退4个月零20天的房租,除去水电费外,应补13600.00元,己付7000.00元,下欠6600.00元。但是当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房租时,被告不但不支付,反而叫原告去找政府索要,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房租费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雪昌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0日):证明我因需要向二被告租赁库房及场地,约定每年租金4000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同时约定若在租期内遇国家或政府征用,二被告应退回剩余月份房屋及场地租金给我。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江涛收到我交给的一年(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库房及住房租金共计40000.00元。同时证明因在租期内遇国家拆迁,二被告无法再提供库房及场地给我使用,故被告黄辉霞签名认可除去水电开支及已付款项外还应退还我6600.00元房租的事实。被告李江涛、黄辉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江涛与被告黄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原告彭雪昌与被告李江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库房及其附属空地和二楼住房一套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4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若在租期内场地遇国家或政府征用,被告应退回剩余月份的房屋及场地租金给原告。2013年9月该场地遇政府拆迁,原告无法再使用该场地,原告遂找二被告索退剩余房租款。2014年7月1日,被告黄辉霞签字认可:“11月20到期,退4个月零20天房租,除去水电费外,应补13600.00元,己付7000.00元,下欠6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退房租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若因国家或政府征用,甲方应退回剩余月份房屋及场地租金”。原、被告双方已就租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在该场地遇政府拆迁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原告剩余租金,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彭雪昌要求被告李江涛、黄辉霞按协议约定退还剩余租金6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江涛、黄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彭雪昌6600.00元租赁款。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江涛、黄辉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证据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