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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54号罪犯高剑,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犯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28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剑减刑以来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该犯与付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该犯等人纠集郝某等人持棍棒在北京聚丰餐厅内将张某打伤。张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高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6次,2013年1月、2014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剑自减刑以来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