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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邦祥、郁雪林等与姚炳成、喻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邦祥,郁雪林,朱文彬,姚炳成,喻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宋邦祥。原告郁雪林。原告朱文彬。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炳成。被告喻良英。原告宋邦祥、郁雪林、朱文彬与被告姚炳成、喻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雪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跃、被告喻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原告郁雪林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姚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邦祥、郁雪林、朱文彬诉称,自2002年起被告方因经营渔船之需向原告方借款,由原告方出面向海复信用社贷款后将款项借给被告方,并由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上述银行贷款每年转贷,借条每年一换。因涉案借款33000元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6.195%支付利息9200元。被告喻良英辩称,1.对2008年12月31日涉案借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两被告对外借款是共同出具借条的,而该借条上并无其本人签字,而且借条上“姚炳成”签名也不是被告姚炳成所写。对2002年11月14日及2003年7月9日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这两张借条上有其本人与被告姚炳成的共同签字。2.两被告只认识原告郁雪林,并不认识原告宋邦祥、朱文彬。2003年之前两被告向原告郁雪林借款20000元,因无力及时还清借款,利息滚入本金计算,导致借款金额变为33000元。3.两被告在借款次年即给付原告郁雪林利息7000元,往后每年归还二、三千元,累计共计还款20000元,但还款凭据没有。4.原告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称两被告2008年经营渔船之需而向原告借款不属实,2008年两被告早已不经营渔船。原告郁雪林第二庭庭审中又称涉案借款系旧贷转化而来也不属实,两者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姚炳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27日,被告姚炳成向原告郁雪林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郁雪林(代海伏信用社)人民币伍仟元正。……到二00三年5月10号归还本息不误。具借人姚炳成。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郁雪林借款2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海伏郁雪林贷款(海伏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到2003年11月10号归还不误。具借人:姚炳成俞良英。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前述两笔借款未能还清,2003年7月9日,两被告向三原告及案外人朱亚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海伏镇竹灵村郁雪林、宋邦祥、朱文彬、朱亚芹人民币现金33000.00……(4户联户担保向海伏信用社贷款)。借期十二个月,从2003年7月9日开始至2004年7月5日为止,本息一并归还不误。具借人:姚炳成俞良英。2003年7月9日”。2004年7月5日,被告姚炳成向原告郁雪林、朱文彬及案外人朱亚芹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海伏镇竹灵村郁雪林、朱文彬、朱亚芹人民币现金33000.00……(联户担保向海伏信用社贷款)。借期十二个月,从2004年7月7日开始至2005年7月5号止,本息一并归还不误。具借人:姚炳成。2004年7月5日”。2007年12月19日,被告姚炳成向原告郁雪林、朱文彬及案外人朱亚芹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海伏镇竹灵村郁雪林、朱文彬、朱亚芹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以上三人联户担保向海伏信用社贷款)。借期十二个月,(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10号为止,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不误。具借人:姚炳成。2007年12月19号”。2008年12月31日,被告姚炳成向三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海复镇竹灵村郁雪林、朱文彬、宋邦祥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月息6.195%。到2009年11月25号归还不误。(以上三人联户向海伏信用社贷款)。具借人:姚炳成。2008年12月31号。再续借10个月。具借人:姚炳成。2012年2月10号。”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喻良英又名俞良英。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表示不申请对2008年12月31日借条中“姚炳成”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喻良英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一种记录双方借贷合意以及佐证借款事实的书证,具有直接和较强的证明效力,虽然被告方对2008年12月31日借条中“姚炳成”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条中“姚炳成”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应当确认该涉案借条的证明力。被告喻良英抗辩被告方已实际还款20000元,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炳成未及时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姚炳成归还借款3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期间不无不当,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月息6.195%计算利息高于利率法定上限,不予认定,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喻良英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炳成、喻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邦祥、郁雪林、朱文彬借款本金33000元并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依法减半收取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炳成、喻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