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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威士顿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威士顿车业有限公司,胡孟君,芦伟君,王雷平,沈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平。被告:宁波威士顿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伟君。被告:胡孟君。被告:芦伟君。被告:王雷平。被告:沈婉珍。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公司)、宁波威士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顿公司)、胡孟君、芦伟君、王雷平、沈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雷诺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2768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雷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若被告雷诺公司未能如数清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编号分别为13-2xx、14-0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威士顿公司、胡孟君、芦伟君、王雷平、沈婉珍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被告雷诺公司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2096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及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雷诺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慈金汇最抵字第02xx5、02xx1《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雷诺公司就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对其享有的债权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400000元、1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雷诺公司所有的塑料注塑成型机及海天塑料注射成型机。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登记编号为13-2xx、14-0xx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威士顿公司、胡孟君、芦伟君、王雷平、沈婉珍及案外人慈溪市坎墩新境界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新境界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2xxx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就原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对被告雷诺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14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利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第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雷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金汇借字第021403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雷诺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雷诺公司违约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诺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雷诺公司取得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案外人新境界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芦伟君系该厂经营者,该厂于2013年12月24日注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12096元以及自2014年9月9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如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13-2xx、14-0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威士顿车业有限公司、胡孟君、芦伟君、王雷平、沈婉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在1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威士顿车业有限公司、胡孟君、芦伟君、王雷平、沈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0元,减半收取计790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六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