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申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小塘镇(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依法在本区大石街石南路29号旁一在建工地依法处理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过程中,遇到死者家属阻挠,期间死者家属即被告人申某有冲击人墙、拦截车辆、躺进棺木的行为,并咬伤、抓伤现场执法的民警张某乙、钟某坚和执勤人员张某丙(其中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申某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申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是初犯,加之其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番禺区公安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执勤情况说明,道歉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2587、2588、2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番禺区联防队员上岗证,人民警察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钟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申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