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贺举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4号罪犯贺举,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贺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贺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该犯在服刑���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累计得减刑分5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贺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贺举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三天(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