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过开设赌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桂杰,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迎春街交通银行地下室博艺俱乐部内,设置赌博机19台并开始经营,1月17日17时许,该赌博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被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临公直属(刑)勘(2014)K142600000001201402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19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涉案财物赌博机十九台未随按移送,由扣押机关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