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晓峰与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峰,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于晓峰。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北二路443号。法定代表人管敦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峰与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行至即墨市市民大厅时,因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4.9元,误工费98.84元/天×31天=3064元,护理费98.84元/天×10天=988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公交车辆,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至即墨市市民大厅时,因被告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晚上到即墨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并办理住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支付治疗费4654.9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1天。原告庭审中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明细、病假条、交通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晓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梦梦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