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与赵世彬、潘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赵世彬,潘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法定代表人:荣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汤运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舒本俊,该行员工。被告:赵世彬,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潘晓梅,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赵世彬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以下简称金寨工行)与被告赵世彬、潘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工行委托代理人汤运山、舒本俊及被告赵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工行诉称:2006年11月,赵世彬、潘晓梅与金寨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截止2014年12月4日,赵世彬、潘晓梅已连续40个月未依约还款,利息累计21209.21元,剩余贷款本金84579.83元。现诉请赵世彬、潘晓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金寨工行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赵世彬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一次性还清本息,可以按月支付部分本息。潘晓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夏立三、陈冬梅与金寨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寨县梅山镇香江名都6栋604室的住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4.845‰,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赵世彬、潘晓梅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2月5日,金寨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4万元。同日,双方在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4年12月4日,赵世彬、潘晓梅已连续40个月未依约还款,积欠利息(含逾期罚息)21209.21元,剩余贷款本金84579.83元。以上事实有金寨工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贷款本息信息》、《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赵世彬、潘晓梅与金寨工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赵世彬、潘晓梅连续40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金寨工行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因此,金寨工行诉请赵世彬、潘晓梅清偿剩余贷款本金、积欠利息(含逾期罚息),并对用作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彬、潘晓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贷款本金84579.8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21209.21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行对被告赵世彬、潘晓梅用作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赵世彬、潘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